安府办发〔2021〕18号
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岳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
《安岳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首批目录》的
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龙台发展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0〕84号)要求,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行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制及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公共服务效率。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制
(一)明确保留目录。经各部门深入清理、动态调整、充分论证后,形成了《安岳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见附件1),请各级各部门遵照此清单严格执行。
(二)明确提供方式。未列入《安岳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范围的证明事项,各级各部门不得要求人民群众和各类企业、组织额外提供。现阶段如因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企业、群众仍需办理的,各相关部门应本着便民利企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出具相关证明;对于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各相关部门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企业或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后出具。
(三)明确动态调整。《安岳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对相关证明事项调整和实际情况变化等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和动态管理。
二、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一)明确告知承诺制事项范围。根据省、市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清理形成《安岳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首批目录》(见附件2),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行目录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公布,各级各部门不得随意增减事项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条件、变相索要证明。
(二)规范告知承诺制办理流程。对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的办理部门,要按照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核查、监管的基本工作流程,科学编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使用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要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大、核查周期长,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依法通过政务服务大厅公示栏、门户网站或者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将告知承诺书向社会公开,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避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赋予申请人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自主选择权,申请人办理证明事项可以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也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有合理理由的,允许撤回承诺申请;如需继续办理申请事项的,应当依法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限制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人适用告知承诺制,但在信用记录修复后,可恢复其行使权利。对曾作出虚假承诺的申请人,可以建立限制其适用告知承诺制惩戒期,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行使告知承诺的权利。涉及办理部门要在2021年4月15日前完成上述配套制度建设,并将制度建设资料报县司法局备案(联系人:邓怀平,联系电话:18048882516)。
(三)建立事中事后核查机制。办理部门要将告知承诺审批与事中事后核查有机结合,充分利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等线上核查手段和线下函询方式,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线上线下联动核查支撑体系,被函询请求协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一经核实申请人存在不实或虚假承诺的,要立即告知申请人,及时改变或撤销行政决定,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并将不实或虚假承诺行为纳入申请人诚信档案管理。
(四)加强告知承诺信用风险防控。办理部门在办理依申请的行政事项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对申请人的指导提醒告知义务。依法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和通报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对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且被纳入虚假承诺黑名单管理的申请人,及时向其他部门(单位)通报,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信用承诺管理系统共享告知承诺工作信息,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办理部门要建立告知承诺失信人名单管理制度,明确纳入对象的条件、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处理机制等,明确失信惩戒的措施和信用修复、退出失信人名单机制。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全面推行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具体抓推进,业务股室具体抓落实,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根据上级政策动态调整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清单。
(二)强化督查考核。县司法局要切实强化对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指导、督查及考核,对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和纠正,适时予以通报,并将推进情况纳入县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绩效考评。
(三)强化责任追究。因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处理。坚持依纪依法与容错纠错并举的原则,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纪依法予以过错豁免,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四)强化氛围营造。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平台,多形式、多渠道加大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提高公众知晓度和社会影响力。要总结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培树典型,宣传推介,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的良好工作局面。
附件:1.安岳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2021年版)
2.安岳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首批目录
3.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参考范本)
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31日
附件1
安岳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2021年版)
序号 |
证明材料名称 |
法定依据 |
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 |
证明材料需要部门 |
证明材料 提供部门 |
用途 |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
1 |
经济困难证明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四川省红十字会人道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等;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四川省人道救助的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法院、县司法局、县法律援助中心、县红十字会 |
村(社区)等 |
用于当事人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等;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四川省人道救助 |
2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经历和工作年限证明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认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遗失补办的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首次申报 |
3 |
近3个月50万以上银行存款证明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
粮食收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银行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4 |
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管委会、乡镇(街道)、村(社区)、业主委员会、地名管理等部门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明确住所(经营场所)具体地址、权属来源合法依据、权属主体、批准用途及房屋结构质量场地证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产权性质为住宅等非营业性用房、地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了变化,由相关部门出具场地证明 |
5 |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申请培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交通运输局 |
不动产 管理部门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明使用的合法性 |
6 |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申请培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交通运输局 |
不动产 管理部门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明使用的合法性 |
7 |
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申请培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明教学车辆技术、车型及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
8 |
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申请培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交通运输局 |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明教学车辆的真实性 |
9 |
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
申请培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交通运输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明教学人员是否符合从业要求 |
10 |
身体条件证明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核发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农业农村局 |
乡镇或社区以上医疗机构 |
证明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达到申办或换证的相关要求 |
11 |
亲本证明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农业农村局 |
水产良种场或有亲本鉴定资质的单位 |
用于证明亲本来源 |
12 |
生活困难证明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
享受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待遇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村(社区) |
认定享受定期抚恤条件 |
13 |
生活困难证明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 |
享受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待遇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村(社区) |
认定享受定期补助条件 |
14 |
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证明、本人与烈士关系证明 |
《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二(三)项 |
享受年满60周岁烈士子女老年生活补助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村(社区)、相关单位 |
认定享受定期抚恤条件 |
15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营业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院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证明演员的表演能力 |
16 |
营业执照证明 |
《营业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17 |
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证明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宾馆饭店 |
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18 |
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 |
娱乐场所设立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
公安部门 |
证明申请人是否符合开办娱乐场所条件 |
19 |
民办学校设置审批中校长任职资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
民办学校设置审批中校长任职资格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教育和体育局 |
教育行政部门、原工作单位 |
民办学校设立 |
20 |
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
社保费申报补缴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 |
21 |
一次性待遇申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证明) |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六十三条 |
死亡待遇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医院或派出所、法院等部门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 |
22 |
退休审批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
退休审批趸缴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医疗保障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趸缴 |
23 |
异地安置认定证明 |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 |
异地备案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医疗保障局 |
公安部门 |
异地安置医保备案 |
24 |
长期居住认定证明 |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 |
异地备案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医疗保障局 |
公安部门 |
异地长期居住医保备案 |
25 |
异地工作证明 |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 |
异地备案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医疗保障局 |
工作单位 |
长住异地工作人员医保备案 |
26 |
意外伤害就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的通知》 |
医疗费用报销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医疗保障局 |
救治医疗机构、交通管理部门、法院等 |
门诊、住院费用报销 |
27 |
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
个人账户资金支取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医疗保障局 |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法院等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取 |
28 |
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方案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水务局 |
涉河建设单位及建设主管 部门 |
河道行洪论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29 |
水工程规划同意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
水工程建设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水务局 |
水工程建设 单位 |
建设项目依据、基本情况和利害关系地区、行业的意见等 |
30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选址审查意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附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一、总论3.项目选址状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选址审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水务局 |
有关部门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需载入项目选址情况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31 |
取水许可证 核发证明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取水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水务局 |
建设项目核准、取水核准部门等 |
建设项目已批准、核准、计量设施符合法规要求、取水闸坝有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
32 |
许可采砂单位证明 |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水务局 |
申请单位和个人 |
河道采砂许可 |
33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证明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十条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资格和具备相关能力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水务局 |
认证机构、会计机构、奖惩机构、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信用评价机关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资格和具备相关能力 |
34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证明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水利部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审查工作细则》;《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证明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水务局 |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材料符合审批要求 |
35 |
死亡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总则:一般规定1.8、1.8.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等 |
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已死亡 |
36 |
权利人身份变更登记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总则:一般规定1.8、1.8.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二十六条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安机关、村(社区)和乡镇(街道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 |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37 |
继承或受遗赠人亲属关系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总则:一般规定1.8、1.8.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村(社区)、单位继承人或被继承人单位等 |
证明关系 |
38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关系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总则:一般规定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证处、所在单位、村(社区)、法院等 |
证明关系 |
39 |
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安、地名管理等部门 |
证明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 |
40 |
土地闲置原因证明 |
《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 |
不动产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证明土地闲置原因,满足土地可以抵押的基本条件 |
41 |
林权采伐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八条 |
林木采伐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
证明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 |
42 |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征占用草原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草原权属单位、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单位 |
征占用草原审批 |
43 |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单位、个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治理申请 |
44 |
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银行 |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治理申请 |
45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基金会成立登记、变更登记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民政局 |
不动产登记部门等 |
申请社会组织登记情况证明 |
46 |
HIV抗体确诊证明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第五条 |
携带或感染艾滋病病毒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 |
行政给付 |
县级 |
县民政局 |
医疗卫生机构 |
携带或感染艾滋病病毒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申请 |
47 |
孤儿父母死亡证明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第一条 |
散居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级 |
县民政局 |
公安机关、殡仪馆、医院等部门 |
申请及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 |
48 |
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办理火化、安葬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公墓管理机构 |
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殡仪馆等 |
办理安葬业务 |
49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
收养登记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公安机关 |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登记 |
50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条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军人部队 |
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军人婚姻登记 |
51 |
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法院等 |
用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
52 |
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儿童福利机构等 |
福利机构依法收养弃婴、儿童 |
53 |
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村(社区)等 |
用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
54 |
收养人与送养人亲属关系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公安机关或公证机构等 |
用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
55 |
健康状况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 |
用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
56 |
收养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村(社区)、乡镇(街道)等 |
用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
57 |
收养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八条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民政局 |
公安机关 |
用于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
58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证明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八条; 《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基本规定第6条 |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等单位 |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
59 |
环保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备案证明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八条; 《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基本规定第6条 |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等单位 |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
60 |
建设项目立项选址证明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 |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证明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城乡规划部门 |
建设项目选址批准证明 |
61 |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证明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 |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证明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发展和改革部门 |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证明 |
62 |
社保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63 |
收入情况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民政部门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64 |
住房情况证明、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65 |
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勘察、施工等单位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66 |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67 |
本人困难证明或残疾证明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民政部门 |
证明家庭状况和收入情况 |
68 |
拟申请熟食类经营的出具健康证明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
公共服务 |
县级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医疗机构 |
证明申请人健康状况 |
69 |
出生医学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 |
出生登记 |
其他 |
县级 |
县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证明出生情况 |
70 |
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双方关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 |
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仅限于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迁移入户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医疗机构或其他单位 |
证明关系 |
71 |
户口迁移证明、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
大中专学生毕业迁移入户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相关单位 |
证明原因 |
72 |
录取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学校 |
证明原因 |
73 |
死亡医学证明或其它死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 |
死亡注销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相关单位 |
证明原因 |
74 |
曾用名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增加曾用名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公安机关 |
证明情况 |
75 |
出生医学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户籍变更姓名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证明原因 |
76 |
更改民族成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变更民族成分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民族事务委员会 |
证明情况 |
77 |
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
变更出生日期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相关单位 |
证明情况 |
78 |
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
变更性别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医疗机构、公证机构 |
证明情况 |
79 |
接收安置士官证明或原退役军人入户介绍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入户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 |
证明原因 |
80 |
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入户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相关单位 |
证明原因 |
81 |
工作证明或工作调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
工作迁移入户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用工单位 |
证明调入原因 |
82 |
准予迁入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
迁移证办理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迁入地公安机关 |
证明原因 |
83 |
机动车灭失证明 |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六十四条 |
机动车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公安局 |
乡镇(街道)以上政府部门、县级以上消防部门、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 |
证明机动车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造成灭失 |
84 |
社区矫正相关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
核实矫正对象居住地;证明社区矫正对象参与公益劳动;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证明相关事项 |
行政确认 |
县级 |
县社区矫正管理局 |
乡镇(街道)、村(社区)及相关单位、部门 |
核实矫正对象居住地;证明社区矫正对象参与公益劳动;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证明相关事项 |
85 |
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公安部门 |
证明拟申请从事人员是否有刑事犯罪记录 |
86 |
未被开除公职或被开除公职已满五年的证明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工作单位 |
证明拟申请从事人员满足许可条件 |
87 |
无故意犯罪或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记录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公安机关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88 |
符合公证员任职条件的学历、工作经历及职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九条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工作单位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89 |
原所在公证机构出具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工作单位 |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 |
90 |
能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职业,无其他职业的证明;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工作或务农的人员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兼职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申请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单位 |
证明其是否符合兼职条件 |
91 |
年度财务审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十六条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会计事务机构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92 |
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十六条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93 |
建立职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十六条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保险机构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94 |
获得行政或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十六条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95 |
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十六条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96 |
履行法律援助、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十六条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97 |
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十六条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县司法局 |
律师协会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附件2
安岳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首批目录
序号 |
部门(单位)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县级 |
乡级 |
||||
1 |
教育行政部门 |
民办学校设置审批中校长任职资格证明 |
民办学校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
法律 |
教育行政部门 |
教育行政部门、原工作单位 |
√ |
|
2 |
民政部门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组织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八条;《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八条 |
行政法规 |
社会组织登记部门 |
不动产 登记管理部门 |
√ |
|
3 |
司法行政部门 |
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一款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4 |
司法行政部门 |
未被开除公职或被开除公职已满五年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二款 |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工作单位 |
√ |
|
5 |
司法行政部门 |
无故意犯罪或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记录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
法律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6 |
司法行政部门 |
符合公证员任职条件的学历、工作经历及职务证明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7 |
司法行政部门 |
原所在公证机构出具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法律 |
司法行政部门 |
工作单位 |
√ |
|
8 |
司法行政部门 |
年度财务审计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会计事务机构 |
√ |
|
9 |
司法行政部门 |
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 |
√ |
|
10 |
司法行政部门 |
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保险机构 |
√ |
|
11 |
司法行政部门 |
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
√ |
|
12 |
司法行政部门 |
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13 |
司法行政部门 |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 |
√ |
|
14 |
司法行政部门 |
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协会 |
√ |
|
15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 |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 |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四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法院、审计、仲裁、劳动保障监察 |
√ |
|
16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证明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 |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三条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医疗机构 |
√ |
|
17 |
城市管理部门 |
本人困难证明或残疾证明 |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民政部门 |
√ |
|
18 |
城市管理部门 |
拟申请熟食类经营的出具健康证明 |
临时便民服务摊点设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 |
√ |
|
19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环卫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备案证明 |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2019版)基本规定第6条 |
部门规章 |
城建档 |
勘察、设计等单位 |
√ |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证明 |
|||||||||
20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证明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 |
部门规章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发展改革部门 |
√ |
|
21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证明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
法律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城乡规划部门 |
√ |
|
22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社保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第八条 |
部门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23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收入情况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第八条 |
部门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民政部门 |
√ |
|
24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情况证明、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第八条 |
部门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
|
25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证明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勘察、施工等单位 |
√ |
|
26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证明 |
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建设单位 |
√ |
|
27 |
交通运输部门 |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证明使用的合法性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门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 |
|
28 |
交通运输部门 |
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证明使用的合法性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门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 |
|
29 |
交通运输部门 |
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证明教学车辆技术、车型及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门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 |
|
30 |
交通运输部门 |
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证明教学车辆的真实性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门 |
市场监督部门 |
√ |
|
31 |
交通运输部门 |
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证明教学人员是否符合从业要求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32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批证明 |
建设项目依据、基本情况和利害关系地区、行业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六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水行政 主管部门 |
发展改革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地区、行业主管 部门 |
√ |
|
33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第五条 |
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 |
水行政 主管部门 |
发展改革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地区、行业主管 部门 |
√ |
|
34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采砂单位身份证明 |
河道采砂许可 |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
水行政 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
35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证明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资格和具备相关能力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条第二款;《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7号)第十条 |
国务院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 |
水行政 主管部门 |
认证机构、会计机构、奖惩机关、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信用评价机关 |
|
√ |
36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证明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材料符合审批要求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部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审查工作细则》(办政法〔2017〕10号)及《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 |
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 |
水行政 主管部门 |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 部门 |
√ |
|
37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选址审查意见证明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需载入项目选址情况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附录“一、总论”3.项目选址状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
√ |
|
38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取水许可证核发证明 |
建设项目已批准、核准、计量设施符合法规要求、取水闸坝具有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
发展改革、经信、市场监管或计量认证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 |
|
39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经历和工作年限证明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首次申报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十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 |
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 |
|
40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林权证明 |
林木采伐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八条 |
法律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自然资源等部门 |
√ |
|
41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
征占用草原审批 |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部门规章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县人民政府 |
√ |
|
42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
法律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单位、个人、自然资源等部门 |
√ |
|
43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
法律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银行 |
√ |
|
44 |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 |
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证明 |
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第二款 |
部门规章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部门 |
宾馆饭店 |
√ |
|
45 |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 |
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
部门规章 |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 |
院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46 |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 |
营业执照证明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
部门规章 |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
|
47 |
医疗保障部门 |
退休审批证明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趸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
法律 |
医保经办机构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
|
48 |
医疗保障部门 |
异地安置认定证明 |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医保备案 |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医保经办机构 |
公安部门 |
√ |
|
49 |
医疗保障部门 |
长期居住认定证明 |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医保经办机构 |
公安部门 |
√ |
|
|
50 |
医疗保障部门 |
异地工作证明 |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医保经办机构 |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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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医疗保障部门 |
意外伤害就医证明 |
门诊费用报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国医保电〔2018〕19号) |
法律、部门规范性 文件 |
医保经办机构 |
救治医疗机构、交通管理部门、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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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医疗保障部门 |
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取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七条;《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第五条、第六条 |
国务院文件、部门规章 |
医保经办机构 |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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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发展和改革部门 |
近3个月50万以上银行存款证明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 |
行政法规 |
粮食和物资储备 部门 |
银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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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邮政管理部门 |
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证明 |
快递业务经营审批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23号)第十一条 |
部门规章 |
邮政管理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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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参考范本)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本部门就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名称)政务服务事项时涉及的以下证明可采取告知承诺。具体如下:
一、告知内容
(一)证明名称及设定依据
1.(证明名称)设定依据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条
2.(证明名称)设定依据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条
3.(证明名称)设定依据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条
……
(二)证明的内容
1.(证明名称)证明的内容是:×××
2.(证明名称)证明的内容是:×××
3.(证明名称)证明的内容是:×××
……
(三)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的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四)不实承诺的责任
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人对依据决定发生的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影响、损失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同时,将申请人列入政务服务诚信档案黑名单,开展联合惩戒。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1.(具体处理内容)
2.(具体处理内容)
……
(五)行政机关核查权力
1.(证明名称)采用在线核查的方式,依托(系统名称)进行核查;
2.(证明名称)采用发函核查方式,由(部门名称)协助核查;
3.(证明名称)采用现场核查方式,由(部门名称)实施现场核查;
4.(证明名称)免予核查。
……
二、承诺内容
(一)本人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愿意自行承担因不实承诺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行政决定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后果。
(二)本人愿意对未提供的①×××证明、②×××证明、③×××证明等材料,作出以下承诺:
1.已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项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规定的内容已经知晓和全面理解;
2.符合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
3.本人愿意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4.对因违反承诺造成后果的,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以上陈述真实、有效,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承诺书向(公开范围)公开/不公开,公开时间为××个工作日。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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