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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关于向广大人民群众征求《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开信
2023-03-08 来源:安岳县房屋征收局 关闭 打印

因《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安府办发〔2018〕7号)于2023年3月1日期满失效。为了有效推进我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与安置等工作,结合工作实际,我局草拟了《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于2023年3月16日至3月23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我们将在修改完善过程中予以考虑。在此,对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

联系人:张建,联系电话:13684146118,联系地址:安岳县房屋征收局2楼政策法规股办公室(安岳县岳城街道杨家湾路279号)。

附件: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附件

安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

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217 号)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征收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同步进行原则。房屋补偿和人员安置资金应予以足额保障,专户专储,专款专用。被补偿安置对象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

第三条 对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进行全征且撤销建制的或部分征地但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及乡(镇)、街道办共同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安排宅基地条件的,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属)物重置价补偿标准执行后,再对人员给予住房或货币安置。

第四条 除第三条所述情况以外,属部分征地且本集体经济组织具备重新分配宅基地条件的,对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属)物重置价补偿标准执行,被补偿安置人员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宅基地应依法按程序审批。

第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需要对房屋进行补偿和对人员进行安置的应依法制定房屋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且补偿安置方案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是房屋补偿和人员安置的法定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补偿后,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土地。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律主体,由县房屋征收局具体负责实施房屋补偿和人员安置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财政局、县纪委监委、县审计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资阳市安岳生态环境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岳县税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关乡(镇)、街道等单位参与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成立县未经登记建筑和安置人员认定领导工作小组,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县纪委监委、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县房屋征收局为常设成员单位,涉及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为组成成员,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房屋权属、性质、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和被安置人员等进行认定确认。

第二章 房屋和地上附着(属)物补偿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之日起,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公告发布后新、改、扩建和装饰、装修的房屋。

第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实施补偿安置的合法面积的认定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书》所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如证载面积和实际测绘面积不一致,由县未经登记建筑和安置人员认定领导工作小组确认。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被征收房屋证件载明用途为宅基地(住宅),但持有经营一年以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纳税记录、实际经营证明等,且公告发布之日时仍在经营的,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类别按评估价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 对取得合法手续从事生产加工的生产设备、设施按评估价格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二条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根据结构按照省、市、县批准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规定属于禁养殖区内的,,不予补偿;禁养殖区范围之外的养殖场,具有畜牧养殖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照,且经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批的,圈舍按结构以重置价格进行补偿(享受政策补助的应相应扣减),圈舍外的不动产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手续不齐全的养殖场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认定为合法的其他非住宅建(构)筑物补偿标准问题。

(一)在省、市批准的补偿标准中列入项目的,按批准的标准予以补偿;上级有关部门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列入项目和标准的,由中介机构予以评估,按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但应按相应比例扣除该建(构)筑物所享受的政策性补助资金。

(二)对于种(养)殖物或动产在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 6个月内,种(养)殖物或动产确属无法搬迁或处理的可以由中介机构对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予以收购,收购物由征收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置。可以搬迁或处置的给予适当的搬迁和处置费用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或按照评估报告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范围限于院坝、围墙以内的装饰、装修及地上附属物本着据实清点(测绘)原则进行补偿。

室内、屋顶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不予补偿。

在征收土地时已实施补偿的附属物,征收房屋时不得再次给予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安置对象。以宗地(项目)为单位,以户籍为依据,在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地拆迁之日前,凡符合下列规定的人员,纳入安置范围:

(一)土地征收范围内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农业人口(含服刑人员、回原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认可的“轮换工”),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等的除外;

(二)土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婚嫁且户籍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地和宅基地或在他处有宅基地和承包责任地,经本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他处宅基地和承包责任地并交回给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土地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且户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属于本条第一款人员的直系亲属户籍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转出服现役的义务兵以及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军士;未享受财政供养且户籍在校的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连续就读的研究生。

(五)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0周(280日)内依法出生的新生儿且完成户籍登记的。

第十七条 征地(宗地)项目所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已全征、集体经济组织建制已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已全部转为城镇户籍,但征地时未发布征地方案公告或未制订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方案,在原集体土地上还有合法房屋存在且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协议》的产权户,有下列情形的人员认定为补偿安置人员:

(一)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登记家庭成员,但农转非时户籍已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除外(经济户口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结婚时原属农村居民因与本条范围内人员结婚而迁入同一城镇户籍且征地方案公告发布时婚姻关系仍存续的人员(在本地或他处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的除外);或现户籍仍在农村、结婚后尚未迁入同一城镇户籍,但其在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自愿迁入同一城镇户籍的,且同时放弃原户籍成员权的人员(在本地或他处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的除外)。

(三)农转非后本条范围内人员同一户籍名下的新增子女

〔含养(继)子女〕,但养(继)子女关系形成时该子女应属农村户籍且形成后随本条所指范围内人员迁入同一城镇户籍,或现户籍仍在农村、尚未迁入同一城镇户籍的,但其在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自愿随本条所指范围内人员迁入同一城镇户籍的人员在本地或他处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的除外)。

(四)全征全转村民小组的房屋未征收涉及的新增人员及死亡人员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至房屋补偿方案发布止锁定的人员,及房屋补偿方案发布之日起40周(280日)内依法出生的新生儿且完成户籍登记的)。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人员安置采取住房或货币方式予以安置的补偿、补助标准。

(一)选择住房安置,按每人 4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交房标准按照商品房建筑质量清水房标准。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按宗地(项目)所在区域商品房市场评估均价给予每人不超过 20 万元货币补偿安置费(含20 万元);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每人按宗地(项目)所在区域商品房市场评估均价给予货币补偿安置费;即:货币补偿安置费=商品房市场均价×40 平方米的住房(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迁入的;

(二)户籍非依法婚嫁迁入土地征收范围内,无承包地且未参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本集体人员;

(四)在县域范围内,已享受了住房补偿安置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安置的。

(五)未依法进行户籍登记或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人口及未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收(拾)养人员,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死亡未销户人员。

(六)虽享有农村集体经济分配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因婚嫁已将户口迁出或回原籍居住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七)享受财政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连续就读的研究生;大中专院校毕业、退学后未回原籍(乡镇、街道)落户的人员。

(八)服现役满十二年及以上的军士,退役后由政府安排工作的人员或享受国家财政供养的人员(含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军士)。

(九)非征地原因户籍转为城镇人口的人员(户籍仍在本县或户籍迁出后又迁回本县的经济户口除外)

在集体经济组织因历史原因形成有两处及以上房屋的征收对象,原则上两处及以上房屋全部拆迁完毕后,方可安置;否则,只对该处拆迁房屋进行重置价补偿,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后,征地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无房户,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房屋征收局及所在乡镇、街道共同认定后按本办法 第十八条执行,但不享相关政策性奖励和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凡一个自然户(含法定夫妻、未成年子女)分户的,按一户进行安置且一个自然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四章 政策性奖励及补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奖励

(一)签约奖。被征收人(产权户)在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被征收户10000 元/产权户的一次性奖励,超出规定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按时交房奖。被征收人(产权户)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征收完毕并交出被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户 20000元/产权户的一次性奖励,超出规定期限交房的不予奖励。

(三)货币安置奖。房屋安置模式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被补偿安置户 30000 元/产权户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应当向被补偿安置人员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 260 元/人·月。

被补偿安置人员采取调地自建安置的,且自行安排住处,自被安置人员交付旧房给征收人拆除之日起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包干支付12个月。

被补偿安置人员采取住房安置的,且自行安排住处的,自被补偿安置人员交付旧房给征收人拆除之日起,对进行现房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 6个月,对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原则不得超过 12 个月。因征收人的责任使被补偿安置人员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到首套住房接房通知书之日止。被补偿安置人员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 6 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搬迁补助费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为:3 人以下(含 3 人)的,每产权户 1200 元/次;4 人以上(含 4 人)的,每产权户 1500 元/次。空调移机按每台每次 300 元给予移安补助,选择住房补偿安置的,按两次计发;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一次计发。

第五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预公告时应告知县房屋征收局同步进行房屋补偿及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书面通知相关乡镇和部门在土地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用地;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房产转让、买卖、赠与、租赁、入股等;

(四)办理入户、分户(因婚姻、正常生育、回国、退伍转业、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等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种植、养殖证等各种证照;

(六)其他应暂停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局应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工作人员及乡(镇)或街道对补偿安置对象的户籍人口、房屋面积、结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情况进行初步登记核实。登记情况(表)应由补偿安置对象户主或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补偿安置对象户拒绝签字的可由村组(社区)干部签字证明。

第二十七条 初步登记核实时,补偿安置对象应按要求向县房屋征收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新建和改、扩建批准文件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县房屋征收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补偿安置对象拒绝登记或提供资料的以县房屋征收局或相关职能部门查实情况为准。

第二十九条 县房屋征收局应将房屋和安置人员登记摸底情况在被补偿安置对象所在村社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示期间补偿安置对象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提出异议。县房屋征收局应组织人员与乡(镇)或街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公示期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对公示结果予以认可。县征收局可以申请对公示情况进行公证。

第三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局应在公示结束后 7 工作日内,将房屋和人员现状摸底公示结果报县未经登记建筑和安置人员认定领导工作小组进行认定确认。

第三十二条 经县未经登记建筑和安置人员认定领导工作小组认定后,应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将认定结果在补偿安置对象所在村组(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县房屋征收局应根据摸底登记情况,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局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补偿安置对象所在村组(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局对提出异议的应如实记录,提出听证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县房屋征收局代表县政府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局根据异议或听证结果对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确需修改的,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共同对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县司法局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满后,县房屋征收局应在征收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八条 能够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对被补偿安置人员按照协议约定补偿安置后,被补偿房屋交由县房屋征收局统一拆除。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县房屋征收局应

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被征收人发出《房屋补偿通知书》,《房屋补偿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房屋补偿安置的金额、周转用房和安置住房的地点及面积、征收期限等事项。

第四十条 发出补偿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补偿安置对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仍然达不成协议的,由被补偿安置对象提出陈述申辩或向县政府申请听证。

第四十一条 被补偿安置对象经催告仍然不签订协议、搬离并腾交房屋的,县房屋征收局在获得省政府批文30日之内,催告规定时间届满次日,县房屋征收局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被征收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并告知其复议权和诉讼权。

第四十四条 被补偿安置对象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又拒不交土地的,在权利救济期限届满后次日由县房屋征收局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送达补偿安置及责令限期交地决定催告书。

第四十五条被补偿安置对象收到补偿安置及责令限期交地决定催告书后逾期未履行催告义务又不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在权利救济期限届满后次日30 日内,由县房屋征收局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后30日内实施强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相关部门未按法定程序、未按时间节点,未同步实施征地和房屋拆迁和人员安置,未及时查处征地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由县纪委监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补偿安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变补偿公示结果,也不得调高补偿标准或者增加补偿内容。擅自增减或改变补偿公示结果、调高补偿标准或增加补偿内

容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和截留补偿费用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征收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补偿安置程序和步骤并按时限依法推进房屋补偿安置工作,造成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阻挠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的,取消住房补偿安置,并收回补偿安置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能源、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村民自主申请实施房屋搬迁并进行住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安置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执行;补偿安置其他程序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一)村民自主申请实施房屋搬迁并进行住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安置人员认定原则和标准按前述被安置人员认定原则、认定标准执行。其中,被安置人员以搬迁(征收)实施单位发布调查登记通知之日为准进行固化。

(二)被搬迁人及其直系亲属离婚再婚情形

(1)被搬迁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搬迁(征收)实施单位发布调查登记通知之日前已离婚,在调查登记开始后至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签约时限结束期间再婚,再婚配偶户籍迁入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经核实其再婚配偶在原户籍地未享受过宅基地和拆迁(征收)安置的,再婚配偶纳入应安置家庭人员,其随迁子女不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但婚迁配偶是建设项目房屋调查登记通知发布后才与原配离婚,再与被搬迁人或被搬迁人直系亲属再婚的,婚迁配偶及其随迁子女均不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

(2)在建设项目房屋调查登记通知发布后离婚并再婚的,其再婚配偶及其随迁子女均不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

(三)被搬迁人及其直系亲属初婚(或丧偶再婚)情形

(1)被搬迁人:在搬迁实施单位发布调查登记通知后,至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签约时限结束期间初婚(或丧偶再婚),婚迁配偶户籍迁入并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经核实在原户籍地未享受过宅基地和拆迁(征收)安置的,婚迁配偶及其随迁子女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但婚迁配偶是建设项目房屋调查登记通知发布后才与原配离婚,再与被搬迁人再婚的,婚迁配偶及其随迁子女均不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

(2)被搬迁人直系亲属:在搬迁实施单位发布调查登记通知后,至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签约时限结束期间初婚(或丧偶再婚),婚迁配偶户籍迁入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经核实在原户籍地未享受过宅基地和拆迁(征收)安置的,婚迁配偶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其随迁子女不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但婚迁配偶是建设项目房屋调查登记通知发布后才与原配离婚,再与被搬迁人直系亲属再婚的,婚迁配偶及其随迁子女均不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

(四)搬迁区域外夫妻离婚迁入搬迁区域内情形

搬迁区域外离婚的夫妻双方与同一搬迁区域内的被搬迁人(或其直系亲属)再婚迁入户籍的,不纳入被安置家庭人员。

(五)被安置家庭人员怀孕情形

房屋搬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被安置家庭人口在规定的签约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到指定医院诊断取得妊娠医学证明,怀孕妇女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8个月之内生育的新生儿,凭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确认纳入应安置家庭人员。

第五十六条安置人员补偿安置终结期限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或部分征收的,以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在籍人员;村民自主申请实施房屋搬迁(征收)的,以发布调查登记通知之日为准进行固化的人员;被征收户在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新增加的人员不得再纳入被安置人员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除被安置人员怀孕情形及失联人员(后经户籍管理部门恢复身份)外。

第五十七条安置的房屋应质量合格、安全达标,水、电、气安装到户。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气、视、讯等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相关费用自行承担。

第五十九条安置住房面积与应补偿安置面积基本一致。超选补偿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所选安置房屋评估价值的 80%进行结算;超选补偿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按所选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值进行结算。所选的补偿安置住房面积不足应补偿安置面积的,按补偿安置住房的评估价值进行结算。

第六十条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安置住房的,采取抽签的方式选房,超过规定期限选房的,按照先签先交先选的原则选房。

第六十一条选择安置房的,安置住房办理产权证书所产生涉及的相关契税、手续费和后期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安置对象自行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室内特殊装饰装修、原宅基地内不能完好征收的附属物。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是指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补偿价。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从 年 月 日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 年。

县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通知施行期间,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房屋补偿安置已实施或补偿安置方案已批准的,按原方案执行。对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按原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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